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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任 用
第三十二条 文职人员的任用,包括岗位职务任免、岗位职务层级升降,以及岗位等级和级别的确定与调整。
第三十三条 文职人员实行委任制和聘用制相结合的任用方式。对实行聘用制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担任领导职务的管理类文职人员实行任期制。
文职人员的任用条件、权限和办理程序,以及聘用合同管理和领导职务任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岗位的文职人员,用人单位应当调整其岗位,并重新确定其岗位职务层级、岗位等级和级别。
文职人员调整任职、辞职、被辞退、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退休、岗位编制撤销,以及受到开除处分的,原职务自行免除;因其他情形需要免职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文职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的取得,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文职人员在招录聘用前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在军队工作期间取得的职称、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仍然有效。
第八章 交 流
第三十六条 文职人员在用人单位本专业领域岗位长期稳定工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交流。
第三十七条 文职人员的交流分为军队内部交流和跨军地交流两种方式,以军队内部交流为主。
文职人员交流,应当具备拟任岗位资格条件,且相应岗位编制有空缺。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文职人员可以在军队内部交流:
(一)因执行任务需要充实力量的;
(二)本单位无合适人选且不宜通过招录聘用补充的;
(三)改善队伍结构需要调整任职的;
(四)任期届满需要调整任职,或者按照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五)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重大战略以及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任务急需干部或者紧缺专业技术人才的,军队有关单位可以根据具体需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选调干部或者专业技术人才到文职人员岗位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地方有关机关、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选调文职人员到有关单位工作。
第四十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不得交流:
(一)招录聘用后工作未满2年的;
(二)工作特别需要、暂无合适接替人选的;
(三)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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