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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中紧急避险的认定

2019-07-09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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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紧急避险并不是只能保护自己,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都可以,紧急情况下,两个利益不可兼得,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取舍,舍小取大,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结果,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舍鱼而取熊掌也。接下来,我们看一下紧急避险的具体认定。

要想构成紧急避险,需满足以下五方面的条件。

避险起因,合法权益正面临现实危险也就是说危险必须现实存在,而不是当事人主观臆想出来的,且这里的危险不一定是人为造成的,自然灾害也能使人或财产陷入危险,也可紧急避险。

避险时间,危险正在发生,也就是事前事后均不可。危险尚未发生,应该努力做的是避免危险发生,只有危险已经发生了,已经无法保护所有的利益,才存在取舍问题。

避险意图,具有避险意识。当事人为保护大的利益侵害小的利益,基于利益最大化考量,才可能引起紧急避险,基于侵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避险”行为不构成。

避险对象,紧急避险要求的是不得已损害另一合法权益,也就是一个第三方的利益。这也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区别之一。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紧急避险伤害的是无辜的第三人。

避险限度,法律要求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避险引起的损害应当小于避免的损害,舍弃小的利益保护大的利益可以,反之不行。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避险过当不成立紧急避险,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例如生命利益最大,为了保护生命可以牺牲财产,但倒过来。为了保护财产,不可以牺牲生命健康。

综上所述,紧急避险必须满足以上五个条件才可以,任何一个条件不满足都不行,故在判断时要严格按照规定辨析,考试时更要全面考量,注意题干中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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