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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解读附加刑

2018-10-10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犯罪。根据《刑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附加刑有四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什么是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1.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240条、第244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决定罚金数额时,还应当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罚金数额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1.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无限额罚金)。根据司法解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1000元。

2.明确或者变相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限额罚金)。如《刑法》第192条、第193条均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刑法》第160条、第175条根据一定的基准(如处违法所得)也可以确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对于限额罚金,人民法院应在法定幅度内,适度考虑罪分子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与犯罪分子罪行相适应的罚金数额。罚金的执行机关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略偿责任。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井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根据《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

1.限期一次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多或者数额虽然较多,但缴纳并不困难的情况罪犯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罚金一次缴纳完毕

2.限期分期缴纳。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多,罪犯无力一次缴纳的情况。这样在时间上有一定伸缩余地,在金额支付上可化整为零,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3.强制缴纳。判决缴纳罚金,指定的期限届满,罪犯有缴纳能力面拒不缴纳,人民法院强制其缴纳,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压、冻结等

4.随时追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

5.延期缴纳、减少缴纳或者免除。如果罪犯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如地震、水灾火灾、车祸、家庭成员死亡等,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什么是剥夺政治权利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只剥夺某一项或者几项政治权利的看法,不符合《刑法》第58条第2款“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的规定。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相当广泛,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既适用于严重犯罪也适用于较轻犯罪;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

1.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刑法总则规定,分为两种情况:

其一,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第57条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法院具体裁量。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严重的贪污或受贿犯罪分子、严重的渎职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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